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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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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被告张运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197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代表人马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亚磊,该行员工。 被告张运河,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被告张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197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代表人马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亚磊,该行员工。

被告张运河,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被告张运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运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支付工程款与驻马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期限12个月,执行月利率8.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付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88771元及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2014年12月26日,原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银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8771元及借款清结之前的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运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前身驻马店银行与被告张运河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运河款40万元,月利率8.5‰,期限12个月,即2014年3月18日-2015年3月18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由被告张运河提供抵押物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张运河所有的位于西平县汤买赵路路东的四层营宿楼、322.56平方米。抵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1日,本金下余388770.9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银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运河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运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担保期间应为两年,即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运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运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款388770.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6元,由被告张运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