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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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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正国与任松旺、侯炎炎、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沁阳旭元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高正国,男,196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松旺,男,1983年2月出生。 被告侯炎炎,男,198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温泉

(2015)罗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高正国,男,196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松旺,男,1983年2月出生。

被告侯炎炎,男,198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祥云西五巷5号。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南湾村8组288号。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振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沁阳县旭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北环路造纸机械城内。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

负责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正国与被告任松旺、被告侯炎炎、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渐成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沁阳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旭元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乃权与被告侯炎炎的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沁阳旭元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松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正国诉称,2014年7月16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高正国与其他高速公路养护工人一起在高速公路989公里处清理公路边沟时,不幸被被告任松旺驾驶的豫HE3333/豫HS36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工程车轮胎)掉落砸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就治于信阳154医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79289.97元。豫HE3333/豫HS366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侯炎炎,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沁阳旭元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协调,被告侯炎炎垫付46200元医疗费,其余赔偿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46367.7元(扣除侯炎炎垫付款46200元后),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赔偿金额变更增加为152758.96元。

被告任松旺未予答辩。

被告侯炎炎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任松旺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62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赔付款后,由原告退还其垫付款。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HE333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其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该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沁阳旭元汽车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的挂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二公司应合理分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30分,被告任松旺驾驶豫HE3333/豫HS36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89KM时,因车辆所载货物(工程车轮胎)掉落,其中一轮胎掉落弹起并砸中正在路边清理边沟的养护工人高正国,致原告高正国倒地,造成原告高正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高正国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医治,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78144.97元(75856.77元+2288.2元),其中被告侯炎炎垫付46200元。原告伤情经该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胸部损伤(1、创伤性湿肺;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3、胸椎椎体多发性压缩性骨折;4、胸腰椎椎体附件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全休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松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正国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高正国的伤情及“三期”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高正国车祸伤属Ⅷ、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正国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和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系单方鉴定,但二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期间,豫HE3333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期间,豫HS366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129张,其主张金额2993.5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合法,应以其实际就医次数计算。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HE3333号牵引车及豫HS366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均系被告侯炎炎,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沁阳旭元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被告任松旺系侯炎炎雇请的司机。诉讼中,原告高正国向本院提交其人身损害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7928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10569.35元;5、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2572.7元(父母10年×32%×5627.73/7);7、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20×32%×8475.34元/年);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2993.5元,小计192567.7元。原告在赔偿清单中附标注为:应赔金额为192567.7元-46200元(垫付)=146367.7元。诉讼中,原告高正国提交增加诉讼请求清单一份,内容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370.4元[10年×32%×(6438.12-5627.73)÷7];2、残疾赔偿金6020.86元[20年×32%×(9416.1-8475.34)],合计6391.2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