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津市国泰宏鑫交通管理设施有限公司喻与被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1015-3号 原告天津市国泰宏鑫交通管理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伟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求幸,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本刚。 委托代理人陈江,该公司职工。

(2015)民初字第1015-3号

原告天津市国泰宏鑫交通管理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伟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求幸,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本刚。

委托代理人陈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101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达成调解意见,已调解结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公司资金423031.65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资金423031.65元的冻结。

审判员  祁怀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