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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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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威、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167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威,男,成年人。 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167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威,男,成年人。

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威、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威、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月利率7.6875﹪,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何一约定或者违反合同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将不遵守合同的任一承诺,即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用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作抵押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下欠本金232200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322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威未答辩。

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王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驻马店市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提供了担保,前者为保证担保,后者为抵押担保,原告应当向共同担保的二个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而原告只主张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在驻马店市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的范围内免除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威借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为7.6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2014年2月27还75000元,2014年8月27日还75000元,2015年2月27日还75000元,2015年8月27日还75000元,用登记在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QB7173-豫QC872挂汽车作抵押提供担保,该项抵押已在法定部门进行了登记,王威若违反上述合同任一约定,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王威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威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2322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在王威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王威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用自己名下的汽车作抵押,依法在法定部门进行了登记,为有效抵押。原告有权选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未主张驻马店市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的担保不产生影响,故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32200元及相应利息。

二、到期不还,变卖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汽车予以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239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