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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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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云锋、张宇、崔焕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209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满堂,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云锋,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宇,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209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满堂,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云锋,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宇,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焕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云锋、张宇、崔焕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满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锋、张宇、崔焕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云锋在我社贷款70000元,由被告张宇、崔焕成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清部分利息,仍欠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偿还。

被告王云锋、张宇、崔焕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云锋借原告款7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2014年3月31日还本金20000元,2015年3月29日还本金50000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7625‰,保证人张宇、崔焕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云锋清利息到2015年8月31日,本金7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云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云锋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张宇、崔焕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云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张宇、崔焕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计169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