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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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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111号 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会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恒,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家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淦,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111号

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会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恒,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家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日11时50分,在京港澳高速漯河段下行824KM西半幅处由原告所有的冀T37690牵引车及冀TG211挂大货车与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JB310/鄂SB395挂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JB310/鄂SB395挂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42.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且我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其他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按责任分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不合理的损失;4、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1时50分,苏英鹏驾驶冀T37690/冀TG211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24KM(西半幅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由赵风进驾驶的超长超宽的鄂AJB310/鄂SB395挂号车发生刮擦碰撞后,冀T37690/冀TG211挂号车又与前方由魏珂驾驶的豫A831AB号车、贺俊霞驾驶的豫KC9170号车、王红驾驶的豫B13510号车、周旭博驾驶的豫KB8678号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当事六辆车及鄂AJB310/鄂SB395挂号车上所载商品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认定,在冀T37690/冀TG211挂号车与鄂AJB310/鄂SB395挂号车发生刮擦碰撞的事故中,苏英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风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花施救费2800元,2014年10月23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对冀T3769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G211挂驹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作出评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冀T37690/冀TG211挂号车共花修理费79600元,花评估费3500元。

另查明:冀T37690/冀TG211挂号车为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苏英朋系该车驾驶员。鄂AJB310/鄂SB395挂号车为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赵风进为该车驾驶员,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风进驾驶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JB310/鄂SB395挂号车与苏英朋驾驶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37690/冀TG211挂号车发生刮擦碰撞的事故中,苏英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赵风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鄂AJB310/鄂SB395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二被告辩称意见,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有:1、车辆损失79600元,有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2、施救费2800元,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宏顺高速公路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3、处理事故期间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支持600元;4、评估费3500元,有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1-3项共计83000元。由于鄂AJB310/鄂SB395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3)予以承担,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83000元-2000元)×30%=243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000元+24300元=26300元,原告主张26142.3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住宿费共计2614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3727元,原告承担2609元,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