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355号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衡森林与被告杜中州、谢培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杜中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森林诉称,2014年5月29日17时,在311省道西平县专探乡陈茨园段,被告杜中州驾驶谢培红所有的豫A669K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36918.57元。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中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669K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89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中州辩称,我交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31800元,除了我应当承担的部分,余额要求返还。
被告谢培红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保单真实,符合我公司赔偿的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车主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杜中州驾驶豫A669K8号小型轿车在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专探乡陈茨园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衡森林相撞,造成原告衡森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2014】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中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衡森林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36918.57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经双方选定,2015年6月12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安康所【2015】精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衡森林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3600.5元。2015年7月6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西价认字【2015】第95号评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永承电动车(踏板)实体损失为1210元。被告杜中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1800元。
另查明:被告杜中州与被告谢培红系夫妻关系,豫A669K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培红,被告杜中州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驻安康所【2015】精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价认字【2015】第95号评估报告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中州驾驶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
的主要责任(80%);原告衡森林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
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中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中州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车主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等情况,且该鉴定结论是本院通知原、被告各方选定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故对原告申请对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6918.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予以计算,即30元/天×64天=192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计算,即20元/天×64天=1280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衡森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予以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351天(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5月29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11日,原告主张351天)=9055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64天,护理期限为64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64天=4276.9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九级)、发生事故时的年龄、户口性质(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8、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离家的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20元;9、车辆损失:1210元,有西价认字【2015】第95号评估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10、鉴定评估费:3600.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1-9项共计102644.87元。由于豫A669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2:8)由原告与被告杜中州予以分担。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2:8)由原告与被告杜中州予以分担,即被告杜中州应承担(36918.57元+1920元+1280元-10000元)×80%=2409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055元+4276.9元+37664.4元+10000元+320元=6131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0元;由于被告杜中州已向原告垫付31800元扣除超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杜中州31800元-24094.9元=7705.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61316.3元+1210元-7705.1元=64821.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482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杜中州的垫付款770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鉴定费3600.5元,共计5672.5元,由被告杜中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郑伦祥
陪审员 敬晓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