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421号
原告焦国宇,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洋,男,约31岁。
原告焦国宇与被告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国宇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郑洋借我现金90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为5个月,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天按原借款90万元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郑洋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70000元。
被告郑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郑洋借原告焦国宇现金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郑洋向焦国宇借现金900000万元整(¥玖拾万元),借款时间为5个月,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天按原借款900000元的千分之三,由郑洋向焦国宇支付违约金。出借人:焦国宇,借款人:郑洋,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洋借原告焦国宇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借条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赔偿损失,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焦国宇借款9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8元,减半收取8799元,由被告郑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