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171号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心如,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代表人吴胜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征,该公司员工。
代表人杨培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英与被告熊心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熊心如的委托代理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英诉称,2015年1月18日20时,被告熊心如驾驶浙ENR606号轿车在西平县解放路天隆宾馆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王安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DD3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心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浙ENR606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心如辩称,我交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们垫付2000元,除去我应承担的,其余的要求返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证,机动车经过年检且在检验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我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进行赔偿,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商业险,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中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请求驳回;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00分左右,被告熊心如驾驶浙ENR60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解放路天隆宾馆门口右转弯时与王安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DD3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心如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26677.62元。2015年6月1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桂英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型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腕部血管神经损伤,左侧腕骨间关节脱位,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左肘关节内旋、外旋活动受限,左腕关节僵硬,活动障碍,左上肢不能持重的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2015年6月1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桂英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型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6000元。被告熊心如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浙ENR60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熊心如,被告熊心如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心如驾驶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故
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英不负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心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心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中,该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进行赔偿,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核实后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将予以核实后,予以采纳。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6677.6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予以计算,即30元/天×102天=306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计算,即20元/天×102天=2040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102天,护理期限为102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102天=6816.24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九级)、发生事故时的年龄(62周岁),其居住地于2014年9月6日变更为西平县产业聚集区韩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系失地农民居住在城市,其居住地系属城镇,有居委会、西政文【2014】119号文件、西文【2010】34号通知、豫发改工业【2012】2373号文件等证据证明,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以计算,即24391.45元/年×18年×20%==87809.22元,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离家的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1-8项共计142903.1元。由于浙ENR606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26677.62元+6000元+3060元+2040元-10000元)=27777.6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816.24元+87809.22元+10000元+500元=105125.5元;由于被告熊心如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熊心如。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105125.5元=1151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7777.62元-2000元=25777.6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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