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重字第00010号
原告毛中全,男,1926年7月15日出生。
二委托代理人张坤、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焦文雄,该公司经理。
负责人李彩云,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春辉,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英、毛中全与被告新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新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投保人毛广军为本人投保了新华人寿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条款约定保单生效一年后因疾病身故给付两倍即40000元保险金。合同附加08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受益人为母亲王玉英。2013年被保险人因病住院申请理赔,公司拒付。2013年12月27日被保险人病故。原告毛中全作为父亲,权继承毛广军生前遗产向二被告申请理赔。原告王玉英作为该保单的身故受益人向二被告申请理赔,但均遭二被告拒赔。现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新华人寿西平支公司不具有独立财务,不能直接对外支付赔款,应予以驳回。因毛广军得的是艾滋病,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没有这一项,重大疾病20000元不应当赔付。关于毛广军身故这一块,因艾滋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40000元也不应赔付。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毛广军为本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了新华人寿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受益人为其母亲王玉英。合同生效后,毛广军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27日,毛广军因病身故。毛广军父亲毛中全、母亲王玉英二位直系亲属,而母亲王玉英又是保险公司的受益人,父亲毛中全是法定继承人。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拒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保险交费发票、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拒赔通知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毛广军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毛广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新华人寿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重大疾病应按本合同保险金额20000元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因疾病导致身故,应按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的两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即40000元,共计60000元。因被告先前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价值3177.42元应从保险金6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682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新华人寿西平支公司不具有独立财务,不能直接对外支付赔款,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因毛广军得的是艾滋病,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没有这一项,重大疾病20000元不应当赔付以及毛广军身故这一块,因艾滋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40000元也不应赔付,由于该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我国保险法还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该条款不生效。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事项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玉英、毛中全作为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所提索赔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英、毛中全保险费56822.5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郑伦祥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