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甘立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建民,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双喜,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兰英,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璐璐,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某某,男,200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谭双喜,系谭某某之祖父。 被告谭某某,女,200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利娟,系谭某某之母。 被告谭某某,男,2012年3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璐璐,系谭某某之母。 原告田相东与被告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志军、陈建民、谭双喜、王兰英、贾璐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志军、陈建民、谭双喜、王兰英、贾璐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田相东诉称,2014年4月3日,我与被告西平县 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位于西平县柏城大道中段路北(一幼对面)中心花园小区一号楼一单元七层北户房屋出售给我,房屋价款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资质和手续,因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合同,售房方应返还我的购房款330000元及配房购置款45000元。该房产项目是谭晨锋、于志军、陈建民三人合伙挂靠在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收款人谭晨锋已经死亡,被告谭双喜、王兰英、贾璐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系谭晨锋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购房款330000元及配房购置款45000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于志军、陈建民、谭双喜、王兰英、贾璐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田相东与被告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甲方: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田相东;一、甲方将位于一幼对面中心花园1号楼1单元7层北户建筑面积127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总房款计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二、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按房屋优惠价计,乙方应实际付购房款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0000元;三、甲方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甲方签字(盖章):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晨锋,乙方签字(盖章):田相东,2014年4月3日。2011年5月18日,谭晨锋向原告田相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田向东房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收款人:谭晨锋,2011.5.18号”。2014年4月3日,谭晨锋向原告田相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田相东配房十五平方米房款已付,谭晨锋,2014.4.3号”。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0时30分,谭晨锋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谭双喜、王兰英系谭晨锋之父母,贾璐璐系谭晨锋之妻,谭某某系谭晨锋之长子,谭某某系谭晨锋之长女、谭某某系谭晨锋之次子。西平县环城乡家属院中心花园项目系被告于志军、陈建民与谭晨锋合伙开发,挂靠在被告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销售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本院依法调取西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材料、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被告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平县环城乡家属院中心花园1号楼1单元7层北户建筑面积127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足以证明双方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由于被告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依据该合同收取的购房款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返还配房购置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志军、陈建民与谭晨锋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谭双喜、王兰英、贾璐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作为谭晨锋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被告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志军、陈建民、谭晨锋的法定继承人谭双喜、王兰英、贾璐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田相东购房款330000元。被告于志军、陈建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谭双喜、王兰英、贾璐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330000元的购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96元,原告承担804元,被告西平县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志军、陈建民连带承担5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郭智勇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