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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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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德水与被告武凯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193号 原告于德水,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凯亮,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193号

原告于德水,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凯亮,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德水与被告武凯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水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武凯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德水诉称,2015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武凯亮驾驶豫QDG781号轿车行至西平县龙泉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时,将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构成十级伤残。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凯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DG78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093.6元。

被告武凯亮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7951.64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证,机动车经过年检且在检验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的我公司不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2时许,武凯亮驾驶豫QDG781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于德水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德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凯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7951.64元,武凯亮已经垫付。2015年6月1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德水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QDG781号小轿车主为武凯亮,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和2014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病程记录、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被告武凯亮驾驶豫QDG781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凯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德水要求被告武凯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DG78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武凯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武凯亮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的理由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供不出原告的医疗费哪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故其辩称不承担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的医疗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951.6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91天=2730元;3、营养费:原告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91天=1820元;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91天×24391.45元/年÷365天=6081.1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于1942年10月8日出生,按8年计即:24391.45元/年×8年×10%=19513.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损失共计43295.9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794.31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余额住院伙食补助费681.64元、营养费1820元,合计250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武凯亮垫付的795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武凯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0794.31元+2501.64-7951.64元=3534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德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5344.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武凯亮垫付款795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鉴定费700元,计1151元,由被告武凯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