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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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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云峰与被告蔡晓光、赵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蔡晓光,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于菲,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蔡晓光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云峰与被告蔡晓光、赵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

被告晓光,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于菲,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蔡晓光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峰与被告蔡晓光、赵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云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于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云峰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款180000元,当时并没有让被告给我出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蔡晓光于2015年3月21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2014年借寇云峰现金180000(拾捌捌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2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不了,自愿将本人奥迪A4(豫LG1717)过户,蔡晓光,2015年。”被告赵于菲系被告蔡晓光之妻。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晓光未答辩。

被告赵于菲辩称,1、本案的民间借贷系无效协议,因该笔借款是蔡晓光赌博所欠款项,因赌博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保护;2、赵于菲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蔡晓光所欠18万元的赌债是蔡晓光的个人行为,该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赵于菲对该欠款不知情;3、被抵押的车辆属自己个人财产;因此,赵于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蔡晓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寇云峰借款180000元。被告蔡晓光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寇云峰出具借条一份:“本人2014年借寇云峰现金180000元(拾捌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不了,自愿将本人奥迪A4(予LG1717)过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晓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7月15日,被告赵于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蔡晓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借条,被告赵于菲提供的立案审批表、(2015)西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被告赵于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于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于菲辩称,该借款属于被告蔡晓光赌博所产生的债务,被告赵于菲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于菲还辩称,被告蔡晓光私下抵押给原告的豫LG1717号轿车是被告赵于菲的个人财产,因该车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且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故对该辩称意见,本案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晓光偿还180000元借款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于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蔡晓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