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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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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培林与被告贾隽、刘玲、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陈培林,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隽,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玲,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寇博,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陈培林,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隽,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玲,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寇博,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培林与被告贾隽刘玲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玲、贾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林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二个月。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贾隽辩称,该款我是担保人,刘玲是实际用款人。

被告刘玲辩称,该款是河南八方实业公司用的,我是公司的法人,我以个人的名义替公司打的借条,另外实际打款金额188000元。

被告寇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刘玲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培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为期二个月,用起亚车抵押。借款人:寇博,借款人:刘玲,借款人:贾隽,担保人:陈华伟。”2015年4月5日,被告寇博、刘玲、贾隽向原告陈培林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原告陈培林通过银行转账只向被告刘玲支付188000元,在200000元中直接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利息清到2015年7月5日,共支付了36000元的利息。被告共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双方约定月息6分,多支付的利息应按本金予以扣除,多支付的利息为:(36000元-(188000元×0.06元/月×3个月)】=2160元。故被告贾隽、刘玲、寇博应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88000元-2160元=185840元。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18584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培林将款借给被告,被告贾隽、刘玲、寇博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贾隽、刘玲、寇博拖欠未还,酿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在借款实际交付时,将200000元借款中12000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清到2015年7月5日,共支付了36000元的利息。被告共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双方约定月息6分,多支付的利息应按本金予以扣除,多支付的利息为:(36000元-(188000元×0.06元/月×3个月)】=2160元。故被告贾隽、刘玲、寇博应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88000元-2160元=18584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已经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意见中,符合法律、事实依据部分,本院已予以采信。对其它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寇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隽、刘玲、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培林借款185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

二、驳回原告陈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170元,原告陈培林承担129元,由被告贾隽、刘玲、寇博连带承担4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