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103号 原告刘州,男,1986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昌,男,1962年8月30日生。 被告代凤芝,女,1962年7月24日生。系徐玉昌妻子。 原告刘州因与被告徐玉昌、代凤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州及委托代理人史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玉昌、代凤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桐柏县农村信用联社安棚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与安棚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前,被告将全部借款中的200000元还本付息,下余100000元本息未还。为避免自己被纳入信贷黑名单,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安棚信用社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并支付了5000元利息,结清了被告在安棚信用社的借款。原告还款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代凤芝作为被告徐玉昌的妻子,亦有义务为徐玉昌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因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玉昌、代凤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10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第一组:被告徐玉昌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等人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玉昌向安棚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以及原告等人为其担保的事实; 第二组:原告为被告徐玉昌还本付息的凭单两份及被告徐玉昌借款已还清的凭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徐玉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付息5000元及被告徐玉昌300000元借款已还清的事实; 第三组:徐玉昌的家庭户籍信息表,用于证明徐玉昌与代凤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徐玉昌、代凤芝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徐玉昌、代凤芝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徐玉昌与桐柏县农村信用联社安棚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原告刘州与安棚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前,被告向安棚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付息,下余100000元本息未还。2015年5月19日,原告刘州向安棚信用社偿还被告下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17.98元,结清了被告在安棚农村信用社的借款。 本院认为,桐柏县农村信用联社安棚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徐玉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原告刘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玉昌下欠桐柏县农村信用联社安棚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该债务应限期予以清偿。原告刘州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玉昌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刘州在向安棚农村信用社偿还本付息后,有权向被告徐玉昌追偿。原告刘州向安棚信用社偿还被告下欠借款利息5017.98元,原告仅主张5017.98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代凤芝作为被告徐玉昌的妻子,有义务为被告徐玉昌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玉昌、代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被告徐玉昌与桐柏县农村信用联社安棚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珊 审判员 刘笑寒 审判员 李华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