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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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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庆江诉郭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33号 原告党庆江,男,1979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香,女,1978年2月19日生,系党庆江妻子。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发良,男,1965年7月18日生。 原告党庆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33号

原告党庆江,男,1979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香,女,1978年2月19日生,系党庆江妻子。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发良,男,1965年7月18日生。

原告党庆江诉被告郭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庆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广香、詹明学,被告郭发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9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6省道行驶至吴城镇五里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20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被告系该拖拉机的驾驶员和车主。诉请法院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09.11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160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117078.96元、交通费1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40.8元、继续治疗费48000元,共计335578.87元,要求被告赔偿1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亲属的户口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理人、被抚养人等的状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证明、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送达、调解等情况。

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用药、治疗等情况。

4、原告的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5、原告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今后治疗费用及所支出鉴定费用。

6、原告原住地村委证明、现住地证明、吴城镇派出所证明、买房契约、协议、公证书、租地协议、结婚证等,证明原告亲属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不以农业生产为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抢救、治疗、护理、检查、鉴定等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

8、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被告笔录一份、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不是从事农业生产,而是拉运木料,应按机动车的相关标准赔偿。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是醉酒驾驶,又追尾,我没有责任,交警队给我划分次要责任错误;对证据3、4、5、6、7有异议,花多少钱、不管怎样鉴定均与我无关,我没有责任;对证据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不是拉木料是给女儿送柴。

被告辩称,我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是醉驾,交警队不应该给我划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造成,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19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6省道行驶至吴城镇五里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党庆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发良承担本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颧骨,眼眶眶壁骨折;2、上颌竇,蝶窦,筛窦窦壁骨折;3、鼻骨及蝶骨骨折;4、下唇撕裂伤;5、下颌左右1.2牙脱落,左下3牙损伤;6、创伤性湿肺;7、右侧髌骨骨折;8、右侧胫骨平台骨折;9、右侧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6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颧骨颧弓骨折;2、双侧上颌骨骨折;3、鼻骨骨折;4、左侧眶外侧壁骨折;5、2112外伤缺失,3冠折;6、桡骨骨折及髌骨骨折术后”。2015年4月17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被告系该拖拉机的驾驶员及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党庆江之父党某某,1953年12月12日生,母张某某1952年7月24日生,共有子女2人。原告与其妻王广香共育子女二人,其女党某甲2002年9月3日生,子党某乙2010年2月22生。

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党庆江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是被告的拖拉机是否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三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关于焦点一,原告党庆江为农业户口,虽然全家自2013年1月31日在吴城镇购房居住,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交的党国显关于其租种原告土地的证明,因未到庭接受询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二,被告驾驶手扶拖拉为其女运送生活资料,虽在公路行驶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并非从事营运活动,应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

关于焦点三,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1109.11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97天=6750.67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7天=2106.15元。4、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天+20元/天×15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为86143.72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4%=4519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8+17+5+13)年÷2人×24%=40946.44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后续治疗费4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暂不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寻解决途径。综上,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156799.6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郭发良的肇事车辆将原告党庆江致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以被告承担2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庆江各项直接经济损失156799.65元的20%,计款31359.93元(扣除被告垫支的4000元,应为27359.93元)。

二、被告郭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庆江精神抚慰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林

审判员  韩尊卿

审判员  胡明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