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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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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义君诉李言华、绥化市鑫宇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李言华,男,1965年2月7日生。 被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林,任总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永久,任总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仁和街165号

被告李言华,男,1965年2月7日生。

被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林,任总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永久,任总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仁和街165号。

原告侯义君诉被告李言华、绥化市鑫宇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下称绥化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占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言华、鑫宇运输公司、绥化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义君诉称,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李言华驾驶黑MB7917重型货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源大道与大同街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侯义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A891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言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黑MG7917号重型货车为鑫宇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绥化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租车费用共计13634元。

原告侯义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言华驾驶的事故车辆黑MG7917号重型货车为被告鑫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绥化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

3、修理费票据1张金额为9234.00元;

4、购维修材料收条一张,金额360元;

5、租车费用收条2张,合计3900元;

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商业经营,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为保证业务运营,需租用车辆。

被告绥化财险公司辩称,2014年11月被告鑫宇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黑MG7917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已核定为9204.11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04.11元;原告诉请的租车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费用。被告绥化财险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言华、鑫宇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李言华驾驶黑MG7917重型货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街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侯义君驾驶的豫RA891L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黑MG7917重型货车为被告鑫宇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绥化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候义君与被告李言华在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协议:被告李言华赔偿原告候义君全部车损,以定损为准。原告侯义君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92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侯义君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所受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侯义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明确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李言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义君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黑MG7917在被告绥化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侯义君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绥化财险公司代为赔付。原告出具的维修费票据系维修公司出具的正规票据且该票据显示金额与保险公司提交的价格大体相当,对该维修费9234元,本院予以认定;桐柏威佳专营店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360元收条,系非正规票据,且出条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对该两张收条,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该事故给原告侯义君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9234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绥化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义君2000元,余下7234元未超出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被告绥化财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付,被告绥化财险公司赔付原告侯义君损失共计9234元,原告侯义君损失足额的得到赔付,被告李言华、鑫宇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侯义君损失9234元;

二、被告李言华、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原告侯义君负担41元,被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