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道书,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梁志胜,男,1974年3月2日生。 被告谢富顺,男,1963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天保,男,1965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付,系汪天保朋友。 原告余红伟诉被告梁志胜、谢福顺、汪天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伟的委托代理人赵道书、陈坡,被告梁志胜、谢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汪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受雇于三被告在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杨树林施工伐树时被砸伤。后经抢救,原告仍留有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8649.8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梁志胜证明及工资结算单;3、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在受雇被告工作时受伤;4、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数额为71560.08元;5、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数额和误工时间;6、原告及原告父母户口本、栗子园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被抚养人情况;7、护理人员赵道书、余某某身份证,以证实护理人员及护理费;8、车票25张,以证实交通费情况;9、谢福顺的身份证;10、录音资料三份,以证实被告谢福顺和汪天保是雇佣原告的雇主。 被告谢福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谢福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谢福顺不认识,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谢福顺系收购木材的个体户,梁志胜系伐树的承揽人。原告受伤时被告谢福顺不在场,也没有安排任何人伐树,谢福顺购买林主的合同约定的是买三片树林,每付款一次,砍伐一片,在事发前几日,被告谢福顺因无钱付第二片树林的构树款,于2013年9月25日已停止了砍伐,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谢福顺无关。 被告谢福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罗店派出所的证明,以证实雇佣原告的系余红伟而不是谢福顺,余红伟受被告梁志胜雇佣工作时没有做出相应的防护措施;2、砍伐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3、李某某证言一份,以证实被告梁志胜与被告谢福顺之间系承揽关系;4、罗某某证言一份,以证实梁志胜在伐树期间吃住均在罗某某处;5、照片两张,以证实原告受伤的地方不在被告谢福顺购买的范围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6、砍伐树木的补充协议,以证实事发地的树木,被告谢福顺没有购买,谢福顺不承担责任。 被告汪天保辩称,原告与被告汪天保没有任何关系,在罗店镇请人伐树一事,汪天保因没钱,早已退出。 汪天保未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的相关资料及夏某某与被告汪天保、谢福顺签订的砍伐林木合同。在合同中显示被告汪天保、谢福顺系购买林木的乙方。法庭对罗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罗某某称谢福顺系购买林木的老板,在购买林木的地方负责伐树、装车。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谢福顺、汪天保在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杨树林施工伐树时被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71560.08元。入院诊断为:1、胸12椎骨折脱位;2、胸髓损伤伴截瘫;3、双侧肩胛骨骨折;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多发肋骨骨折;6、头发挫裂伤。医嘱二人护理。2013年3月28日,经南阳市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阳光的伤残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被告谢福顺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9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 原告父亲余某甲生于1943年11月12日,母亲梁某某生于1947年9月12日,原告共有兄妹4人。原告夫妇长子余某某生于1990年9月15日,次子余某乙生于2005年5月25日。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福顺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谢福顺认可对伐树个人进行了管理,法庭对罗某某的调查中,罗某某也证实了谢福顺对伐树个人进行了管理。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谢福顺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谢福顺辩称与工人之间的工资结算系按吨结算,该结算方法有计件工资的性质,但不能否定原告与谢福顺之间的雇佣关系。 对于汪天保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就退出与被告谢福顺的合伙关系,但从汪天保、谢福顺与林场主夏某某的砍伐合同看,二被告汪天保、谢福顺系合伙关系,另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显示汪天保没有否认合伙关系,且被告谢福顺仍在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故对汪天保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梁志胜,其作为谢福顺、汪天保雇佣工人的带班人员,仅有部分管理职责,但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谢福顺、汪天保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余红伟与被告谢福顺、汪天保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二被告谢福顺、汪天保为合伙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余红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2560.08元(含二次手术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3、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天;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人×29天+28472元/年÷365天×1人×153天+28472元/年×5年×80%=130347.16元;4、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82天=12666.2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10)÷4×80%+6438.12元/年×11年÷2人×80%=169974.96元(原告父亲可计算10年,母亲可计算14年,原告请求计算5年和10年,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397718.4元,70%即为278402.88元。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共计为302402.88元。对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的请求,本院暂支持5年,以后如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谢福顺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因原告伤残等级未发生变化,故应由谢福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福顺、汪天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红伟各项损失397718.4元。(谢福顺、王天保各198859.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志胜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福顺、汪天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6.50元,由被告谢福顺、汪天保各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4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