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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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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清丽、丁瑶诉被告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43号 原告王清丽,女,1976年5月29日生 原告丁瑶,女,2008年3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清丽,1976年5月29日生,系丁瑶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男,1990年7月1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43号

原告王清丽,女,1976年5月29日生

原告丁瑶,女,2008年3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清丽,1976年5月29日生,系丁瑶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男,1990年7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诉讼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清丽、丁瑶诉被告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丽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李阳驾驶豫RC919C小型普通客车,在桐柏县城郊乡姚庄小学门前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王清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清丽、原告丁瑶、及马跃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11月5日,原告王清丽转入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丁瑶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清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51.50元,护理费4581.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016.72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402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26551.72元。原告丁瑶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7.2元、护理费858.06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3365.08元。二原告总计损失29916.8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916.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清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丁瑶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4、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

5、肇事车辆豫RC919C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6、肇事车辆豫RC919C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7、肇事车辆豫RC919C商业性保单复印件一份。

8、原告王清丽的诊断证、住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证、出院清单。

9、原告丁瑶的诊断证、住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证、出院清单。

10、原告王清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11、护理人丁胜祥在桐柏海晶碱业有限公司8、9、10月份工资表原件各一份。

12、桐柏海晶碱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13、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修车单据及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民财险质证认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医嘱证明原告王清丽需要休息两月。对证据12、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护理人丁胜祥的误工损失,应以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14中的拖车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修车单据因无公章,无正规发票不认可。对交通费认为偏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阳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有合理事实依据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阳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李阳向法庭提供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原告王清丽、丁瑶,被告人民财险对被告李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李阳驾驶豫RC919C小型普通客车,在桐柏县城郊乡姚庄小学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王清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清丽及乘坐人原告丁瑶、马跃受伤。该豫RC919C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毛书芝,被告李阳系借用该车。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清丽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后综合症;3、左侧肋骨骨折;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881.91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360元。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综合症;3、腹腔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6409.5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1651.5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丁瑶受伤后,被诊断为头枕部皮肤挫裂伤;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067.02元。豫RC919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王清丽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丁胜祥护理。经核实被告李阳在该次事故中垫付12800元医药费。其中一万元垫付给二原告,剩余2800元,垫付给马跃。马跃放弃对被告李阳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阳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清丽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清丽、丁瑶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王清丽请求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丈夫丁胜祥在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情况。因此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数额为:28472/年÷365天×45天=3510.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按20元,被告同意,以每天2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关于原告王清丽出院后休息60天的误工损失,根据医嘱及原告王清丽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清丽误工天数一共为105天。误工费原告请求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05天=701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清丽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651.50元;(2)护理费28472/年÷365天×45天=3510.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4)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05天=7016.72元;(5)交通费300元。(6)施救费300元。(7)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24478.46元。原告丁瑶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67.02元;(2)护理费28472/年÷365天×11天=858.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共计3145.08元。事故共计造成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23.54元。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含二原告)受伤,而该三人的医疗费总额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且被告李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623.54元;其中1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阳垫付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