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30号 原告刘胜利,男,1972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和强,男,1991年3月19日生。 原告刘胜利诉被告许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告许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购买汽车,欠原告购车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约定月息二分,但两个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扣过被告的车,还托人威胁过被告,否则,被告早就把钱还给原告了。 被告许和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胜利卖给被告许和强一辆汽车,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记载有如下内容的一张欠条:“今欠到刘胜利CRV车款五万元整,2012.10.22号前付清,月息二分,到期还不上,收回此车,延期另计息。欠款人:许和强2012.8.22。”双方均认可延期利息,当时口头约定仍为月息二分,2010年8月22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许和强因购买原告刘胜利汽车,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仍下欠原告50000元购车款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胜利欠款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许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