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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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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豫平诉王波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刘豫平,男,1962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男,1974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豫平诉被告王波保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刘豫平,男,1962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男,1974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豫平诉被告王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豫平及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王波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说其有亲戚在南阳市一家公司工作,原告可以将钱借给被告,利息每月一结,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借款本金可以随时返还,同时被告承诺由自己提供担保。原告将200000元汇给被告,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提供担保。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如约返还本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波向原告返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向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被告王波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录音电子载体一份及文字记录一份,用于证明王波同意还款的事实;3、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租车费收条一张,用于证明收据上“担保人”三字系王波书写及原告花费鉴定费及租车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由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0000元借款系原告汇入该公司账户,被告只是经手人。因该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不能按时结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出具证明条据一份,用于证明该款已存入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现原告将该条据中的“经手人”私自涂改为“担保人”,以私自涂改的虚假证据来起诉被告,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王波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汇款记录及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为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所有借款担保的事实;4、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的计划明细。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担保人三个字和鉴定书持异议,并指出鉴定费票据及租车费收条不是正规票据,真实性有待查证,因该鉴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在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正规发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如果承担担保责任利息如何支付。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豫平与被告王波系同事关系。经被告王波介绍,2014年8月25日,原告刘豫平与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河南汇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3%,被告王波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刘豫平向被告王波提供的账号汇入200000元,被告王波向原告刘豫平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豫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存入汇中金融服务公司担保人王波”。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汇中金融服务公司分别向原告刘豫平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12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刘豫平支付利息3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波向原告刘豫平出具借据,并在条据落款处注明担保人王波,王波对刘豫平的担保关系成立,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于自己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的辩解,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汇中金融服务公司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汇中金融服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合计12000元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豫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3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159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珊

审判员 刘笑寒

审判员 李华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