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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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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保安、徐秀粉、武华丹、晏某甲、晏某乙诉陈昌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38号 原告晏保安,男,1958年6月15日生。 原告徐秀粉,女,1958年6月10日生。 原告武华丹,女,1990年11月23日生。 原告晏某甲,女,2014年3月25日生。 原告晏某乙,女,2014年3月25日生。 原告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38号

原告晏保安,男,1958年6月15日生。

原告徐秀粉,女,1958年6月10日生。

原告武华丹,女,1990年11月23日生。

原告晏某甲,女,2014年3月25日生。

原告晏某乙,女,2014年3月25日生。

原告晏某甲、晏某乙法定代理人武华丹,系二原告的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州,男,1974年4月10日生。

原告晏保安、徐秀粉、武华丹、晏某甲、晏某乙诉被告陈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保安、徐秀粉、武华丹、晏某甲、晏某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陈昌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0时5分许,王某某受雇于陈昌州驾驶陈昌州所有的已报废三菱越野车,从桐柏县城到黄岗镇为陈昌州拉萤石返回途中,行驶至206省道桐柏县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晏某发生碰撞,造成晏某死亡。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其亲属已对五原告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对原告的下余损失,被告陈昌州拒绝再赔偿。现要求被告陈昌州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79093.21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五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桐公交认字(2014)第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调解通知书、未复核证明各一份;证实本案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交警队调解未果的情况;三、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王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4份、陈昌州在交警队做的笔录1份;证实被告陈昌州雇佣王某某,为其照看工地、开车的事实;四、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及停尸费收据一份;证实晏某检查及停尸等费用支出情况;五、1、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大岗组、邵庄村委、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2、桐柏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3、河南双鑫机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晏某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5、购房协议;6、桐柏县城乡规划局说明;第五组证据证实:被害人晏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自2009年就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源于城镇的事实,晏某死亡赔偿金及其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桐柏县月河镇唐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晏某父母的扶养人人数等情况;七、(2014)桐刑少初字第00014号裁定书及和解协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昌州辩称,车是其所有,是报废车准备处理放在地下室一直没有开过。王某某不是其雇佣的,王某某是在其吃完晚饭后趁其睡觉的时候把钥匙偷走的,其醒后发觉王某某把车偷开走后,其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不接发信息王某某不回,县城几个宾馆找找后没有找到王某某,其就立即报警了,其知道王某某没有驾照。所以原告的损失其不应赔偿。现在其找不到车了,也是受害者。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桐刑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

依被告申请,法庭调取110报警记录,桐柏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接警证明。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0时5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菱越野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晏某发生碰撞,造成晏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死亡后尸检费1560元、租用桐柏县人民医院太平间花费2250元。事故发生前晏某在河南双鑫机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后因妻子临产请假回家。2012年6月20日晏某父亲晏保安购买桐柏县产业聚集区邵庄村大岗组单元房一套,由晏某及其妻子、女儿居住。该房屋属于县城规划区。晏某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

王某某与陈昌州平时经常在一起,王某某经常开肇事车辆。2014年8月12日晚王某某在被告陈昌州家住宿,13日在陈昌州家中玩,13日下午开车从陈昌州家到黄岗拉萤石返回途中发生前述交通事故。被告陈昌州知道王某某没有驾照。另王某某在对其刑事审判的庭审笔录中陈述陈昌州开发房地产期间,王某某帮忙照顾铲车、钩机干活,陈昌州没有按月给其报酬,是没有钱了就给。2014年8月13日8时至2014年8月15日8时,桐柏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没有接到15139033888(被告陈昌州的电话号码)的报警电话录音,查询前述三天内桐柏110值班报告,没有盗窃小车类似警情。

2015年2月10日王某某父母(乙方)与本案原告(甲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2014年8月14日,乙方交通肇事致甲方亲属晏某死亡,现在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不包括甲方已领取的19500元),以收据为准。二、本协议签订及甲方收到该赔偿款后,甲方自愿放弃对乙方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追究,并出具谅解书。双方之间因此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全部得到解决,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今后永远不再为此产生任何矛盾和纠纷,永不反悔。三、本协议只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影响甲方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王某某已履行协议。2015年2月12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刑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菱越野车,与行人晏某发生碰撞,造成晏某当场死亡,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王某某与陈昌州平时经常在一起,王某某经常开肇事车辆,陈昌州放任王某某无证驾驶陈昌州的无牌照车辆,对其车辆管理使用不当,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陈昌州雇佣王某某从桐柏县城到黄岗镇为陈昌州拉萤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根据王某某在对其刑事审判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认定王某某与陈昌州在陈昌州开发房地产期间存在雇佣或帮工关系,但拉萤石是雇佣(帮工)活动之外的行为,故陈昌州不应当承担雇主或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昌州辩称其醒后发觉王某某偷开其车辆,但经查桐柏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没有被告报警其车辆被偷的记录,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昌州、王某某应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