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1024号 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3日在桐柏县吴城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婚后酗酒成性,经常酒后寻衅事端,殴打谩骂原告。且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经手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结婚登记证明一份。 3、2010年10月29日保证书复印件一份。 4、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对其调查时,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对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认为不属实,双方有吵架动手的情况,但达不到家庭暴力的程度。之所以经常喝酒也是出于应酬,迫不得已,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1月23日在桐柏县吴城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89年12月22日年生育长子王明龙,于1987年8月6日生育长女王丽丽,二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有生气、打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6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