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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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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7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7年9月24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70号

原告某某,女,1979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7年9月24日生。

原告某某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2003年1月10日在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李乐凯,婚后双方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长期以来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李乐凯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的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桐柏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证实双方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未出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2003年1月20日在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李乐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彼此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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