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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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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加荣、殷付玉、张龙诉被告蔡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张加荣,女,1966年2月9日生。 原告殷付玉,女,1974年12月19日生。 原告张龙,男,2009年10月31日生。 法定代理人殷付玉,系张龙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张加荣,女,1966年2月9日生。

原告殷付玉,女,1974年12月19日生。

原告张龙,男,2009年10月31日生。

法定代理人殷付玉,系张龙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秀云,女,1973年1月11日生。

原告张加荣、殷付玉、张龙诉被告蔡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蔡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蔡秀云驾驶粤BK2Y65号小型普通轿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黄岗镇界牌岭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殷付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张加荣构成十级伤残。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秀云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秀云驾驶的粤BK2Y65号小型轿车保险期已过,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三原告户口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状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证明、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违章情况、责任划分情况、送达情况、调解情况等。

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车牌号、检验情况等。

三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等,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用药情况、治疗情况等。

三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原告张加荣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今后治疗费及鉴定费用等。

原告张加荣原住地、现住地村委证明、黄岗派出所证明、房东身份证、租房证明、建筑许可证、营业证照等。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不是以农业生产为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三原告为抢救、治疗、护理等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三原告病情较轻,不需要住院那么长时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加荣居住农村,应该以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应该赔偿交通费。

被告蔡秀云辩称,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有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赔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蔡秀云驾驶粤BK2Y65号小型普通轿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黄岗镇界牌岭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殷付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1.原告张加荣被诊断为①右侧股骨内上髁撕裂骨折?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7天,支付医疗费用12364.80元。2014年12月16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加荣右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为此支付费用700元。被告蔡秀云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加荣目前的病情不稳定,遗留膝关节肿胀等症状,未达医疗终结,不符伤残评定时机,不宜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原告殷付玉被诊断为①右侧眶周软组织损伤,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4799.20元。3.原告张龙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2299.45元。

另查明,被告蔡秀云驾驶借用车主为潘涛的粤BK2Y65号小型轿车,原保险期已过,未新投保交强险。

原告张加荣户籍所在地为泌阳县马谷田镇堡子村委山后。在桐柏县黄岗镇红叶路租房,承租人为陈强,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也是陈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秀云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殷付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三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付玉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秀云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蔡秀云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荣户籍在农村,从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桐柏县黄岗镇居住、经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三原告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经计算如下:一、原告张加荣损失:1.医疗费为12364.80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147天=114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天×10元/天=147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应酌定为400元;5.误工费为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365天×147天=10230元。原告张加荣各项损失共计为35930.8元。二、原告殷付玉损失:1.医疗费为4799.20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22天=17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元/天=22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应酌定为100元;5.误工费为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365天×22天=1531元。原告殷付玉各项损失共计为8366.2元。三、原告张龙损失:1.医疗费为2299.45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22天=17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元/天=22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应酌定为100元。原告张龙各项损失共计为4335.45元。三原告共计损失为张加荣35930.8+殷付玉8366.2元+张龙4335.45元=48632.45元,其中原告张加荣的医疗费用为12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3834.8元,其他各项损失为22096元。原告殷付玉的医疗费用为47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5019.2元,其他各项损失为3347元。原告张龙的医疗费用为22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519.45元,其他各项损失为1816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为21373.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原告张加荣应分配6473元,原告殷付玉应分配2348元,原告张龙应分配1179元。因被告蔡秀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下余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张加荣医疗费用(13834.8元-6473元)×70%=5153元,赔偿原告殷付玉医疗费用(5019.2元-2348元)×70%=1870元,赔偿原告张龙医疗费用(2519.45元-1179元)×70%=938元。原告张加荣其他损失22096元,原告殷付玉其他各项损失为3347元,原告张龙其他损失为1816元,共计为2725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三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张加荣各项经济损失6473元+5153元+22096元=33722元,赔偿原告殷付玉各项经济损失2348元+1870元+3347元=7565元,赔偿原告张龙各项经济损失1179元+938元+1816元=3933元。因原告张加荣目前病情不稳定,未达医疗终结,不符合伤残评定时机,不宜评定,待达到医疗终结,符合伤残评定时机,作出伤残评定结果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此次鉴定费用由张加荣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秀云赔偿原告张加荣各项损失33722元、原告殷付玉各项损失7565元、原告张龙各项损失3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用700元,合计3200元,被告负担900元,三原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代理审判员  刘崇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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