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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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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祥顺(反诉被告)与被告贾桂梅(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73号 原告孔祥顺(反诉被告),男,1953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桂梅(反诉原告),女,1963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73号

原告孔祥顺(反诉被告),男,1953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桂梅(反诉原告),女,1963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祥顺(反诉被告)与被告贾桂梅(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顺(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告贾桂梅(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孔祥顺的耕地和被告贾桂梅的竹园相邻,因竹的生长习性,遮盖了原告的耕地,致使原告种植的庄稼因竹竿的遮盖受损。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因竹竿遮盖耕地发生争议,被告贾桂梅殴打致伤原告,原告出院后,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23.27元、误工费835.08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12074.35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时对反诉部分辩称,被反诉人将反诉人的竹竿砍掉,是因为竹竿遮挡住被反诉人的树苗,反诉人没有砍掉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将反诉人遮阴部分的竹竿砍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其主要责任在反诉人,被反诉人愿意在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对反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桐柏县公安局桐公(吴)行罚决字(2015)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过程及接受行政处罚情况;

2、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4页及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9823.27元;

3、桐柏县吴城镇闫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无故砍伐被告竹园的竹竿,致使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2015年4月11日,当被告找原告理论时,原告反而将被告致伤住院,且未给被告任何赔偿。同时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2470.16元、误工费4276.86元、护理费3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14元,合计7333.04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贾桂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桐柏县公安局桐公(吴)行罚决字(2015)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孔祥顺致伤贾桂梅的过程及接受行政处罚情况;

3、桐柏县中医院出具的贾桂梅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9页及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470.16元;

4、桐柏县吴城镇闫庄村孔庄组组长孔凡成等8位村民出具“证明”一份;

5、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11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需有勘查人签字,其证明力存在疑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被告出院后休息1-2个月,与被告的伤情不符,其病历中显示的检查项目是没必要的检查;对证据4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庄邻,原告孔祥顺栽种的部分木瓜树被被告贾桂梅的竹林遮盖,原告孔祥顺未经被告贾桂梅同意,私自将被告的部分竹竿砍掉,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4月11日11时许,原被告为此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导致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入院时原告诊断为:1、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2、面部多处抓伤;3、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4、冠心病;4、窦性心动过缓;6、头部外伤综合症,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9823.27元;被告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后综合症。被告受伤后,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470.16元;后原被告均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和罚款。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吴加云护理,被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孔令保护理,吴加云和孔令保均为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可以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解决木瓜树被竹林遮盖问题。由于双方均不冷静处理遇到的矛盾,进而发生殴打,导致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对对方所造成的伤害,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伤害事故,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诉的原被告及反诉部分的反诉人与对方的责任比例均按3:7。本诉的原告及反诉原告请求对方赔偿营养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考虑反诉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823.27元;2、误工费2015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365天×11天=765.54元;3、护理费2015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11天=858.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1天=110元,上述合计11556.87元。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70.16元;2、误工费2015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365天×4天=278.38元;3、护理费2015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4天=312.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天=40元,上述合计3100.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顺各项经济损失11556.87元的70%即8089.81元。

二、反诉被告孔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贾桂梅各项经济损失3100.56元的70%即2170.39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孔祥顺负担50元,被告贾桂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