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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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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代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25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7月15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1977年7月11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258号

原告某某,女,1975年7月15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1977年7月11日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娥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25日生育女儿代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公安教育仍不悔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3、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簿。4、2013桐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18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有一女孩代某某,后因琐事双方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第二次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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