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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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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雯诉邵德阳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88号 原告张雯,女,1987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国粉,女,1963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家斌,桐柏县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德阳,男,1975年6月5日生。 原告张雯诉被告邵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88号

原告张雯,女,1987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国粉,女,1963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家斌,桐柏县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德阳,男,1975年6月5日生。

原告张雯诉被告邵德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及委托代理人付国粉、汪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德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雯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离婚,离婚时协议婚后位于城关镇老街共同房产两处均归原告所有,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该两处房产被南阳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老街区域城中村改造拆迁。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自愿将南阳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老街区域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意向书(NO.0015)的权利转给原告所有,以后分房有原告张雯决定楼层、楼房、位置,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11月3日将被告与南阳鸿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意向书(NO.0015)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雯和邵德阳离婚协议书;2、转让协议;3、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老街区域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老街区域城中村改造安置意向书;4、证人熊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邵德阳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1月3日离婚,离婚时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及子女抚养问题:婚后有儿子叫邵某某,生于2012年12月24日,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享有探视权。二、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婚后有共同房产两处,分别位于城关镇老街,房产均归女方张雯所有。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归女方张雯所有。三、家庭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日,被告又立下字据,内容为:“南阳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老街区域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第0015号有乙方邵德阳签字。现将该改造拆迁补偿协议转给张雯,以后分房有张雯决定楼层、楼位置,与邵德阳无关。”2013年10月左右,邵德阳(乙方)与南阳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老街区域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NO.0015),协议约定乙方将拆迁范围内位于淮庙社区老街组建筑面积283.257平方米的砖混房屋交甲方拆除。房屋(包括附属物)及其他各项补助费用共计补偿乙方人民币33300元,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完成搬迁。双方就安置问题达成并签署了拆迁安置住房意见书。南阳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位于城关镇老街的房产两处均归女方张雯所有,但房屋已交由南阳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被告又立下字据将与南阳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改造拆迁补偿协议转给张雯,以后分房有张雯决定楼层、楼位置,与邵德阳无关,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11月3日将被告与南阳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意向书中的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德阳2014年11月3日将被告与南阳鸿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意向书(NO.0015)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转让给原告张雯的行为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邵德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