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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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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张某,女,1983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亭,系原告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印辉,系原告张某之弟。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4月6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张某,女,1983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亭,系原告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印辉,系原告张某之弟。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4月6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亭、张印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19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05年6月9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8年8月20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10年8月11日生育男孩李某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李某某有嗜酒、赌博恶习,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离婚;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丁和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中由张某所得的财产全部赠与四个子女,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双方曾约定如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可自行协议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两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19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05年6月9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8年8月20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10年8月11日生育男孩李某丁,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四位子女,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自与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赌博、嗜酒恶习,并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