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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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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林诉蔡付琴、苏远明、吴某甲、吴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293号 原告张保林,男,1987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付琴,女,1950年9月25日生。 被告苏远明,女,1974年10月8日生。 被告吴某甲,男,2001年10月4日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293号

原告张保林,男,1987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付琴,女,1950年9月25日生。

被告苏远明,女,1974年10月8日生。

被告某甲,男,2001年10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苏远明,系被告某甲之母。

被告吴某乙,男,2009年10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苏远明,系被告吴某乙之母。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保林与被告蔡付琴、苏远明、吴某甲、吴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林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苏远明、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林诉称,2014年5月16日13时20分许,吴某丙驾驶豫R2J377号小型汽车,行驶至312国道934KM+200M处时,与原告张保林雇佣的司机王华龙驾驶的豫R73639∕豫RD859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该事故支出施救费、停车费4600元,造成路产损失13000元、车辆损失103650元。吴某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吴某丙已死亡,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亲属蔡付琴等四人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2J377车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付琴、苏远明、吴某甲、吴某乙在继承吴某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365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4600元,公路路产损失13000元,共计12125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付琴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苏远明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作为吴某丙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由于吴某丙系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仅就驾驶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垫付和赔偿,对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无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保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吴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2014)桐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被告蔡付琴、苏远明、吴某甲、吴某乙均系吴某丙第一序位法定继承人,系本案适格被告;3.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吴某丙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情况;4.豫R2J377号车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实吴某丙驾驶涉案车辆系吴某丙所有,其车辆损失85371.43元系其遗产,应先予清偿本案原告损失;5.价格认证报告书一份;6.豫R73639号车施救费、停车费收据一份、票据二十张;7.桐柏县公路局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一份,第5、6、7份证据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8.(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后原告张保林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桐柏县城关瑞杰拖车服务部的证明一份;2.桐柏县城关俊杰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一份;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一份;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蔡付琴、苏远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吴某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8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之间有矛盾,不能证实实际支出施救费和停车费;对证据7认为没有提交赔偿凭证,不能证实实际赔偿数额。被告苏远明同意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张保林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苏元明、蔡付琴认为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桐柏县城关瑞杰拖车服务部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是单位公章,证明力不足,证明人未提交身份证明。桐柏县城关俊杰汽车修理厂的证明,无证明人签字,不应采信。

对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均系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效力,与法律、法规相矛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苏远明表示对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懂。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6日13时20分许,吴某丙驾驶豫R2J377号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34KM+200M处,与王华龙驾驶的豫R73639∕豫RD859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豫R2J377小型汽车为吴某丙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

另查明,吴某丙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资格证。豫R73639∕豫RD859挂货车车主为原告张保林。

吴某丙分别系被告蔡付琴之子,苏远明之夫,吴某甲、吴某乙之父。

2014年5月19日,桐柏县公路管理局以事故损坏公路路产、划伤路面、油污路面、损坏刺柏五棵、杨树两棵、大叶黄杨六棵为由作出决定,豫R73639∕豫RD859挂赔(补)偿公路路产损失合计13000元。

2015年1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豫R73639∕豫RD859挂货车车辆损失1036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某丙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华龙驾驶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吴某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吴某丙已在该次事故中死亡,被告蔡付琴、苏远明、吴某甲、吴某乙作为吴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承担因吴某丙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吴某丙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者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请求系财产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103650元;2.停车、施救费4600元;共计108250元,应由四被告在继承吴某丙遗产范围内赔偿70%计款75775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桐柏县公路局对豫R73639∕豫RD859挂做出的13000元补偿决定,因原告未实际缴纳,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付琴、苏远明、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某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林财产损失75775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林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财产保全费873元,共计2810元,原告张保林负担1050元,被告蔡付琴、苏远明、吴某甲、吴某乙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黄 健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