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28号 原告周尚成,男,1961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本清,女,1978年11月9日生。 被告樊宁,男,1978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本清,基本情况同上,系樊宁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坡,河南通天路律师所律师。 原告周尚成诉被告汪本清、樊宁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告汪本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前从被告处购买三箱烟花。2015年3月5日晚8点左右,原告按照传统习俗燃放烟花,在点燃两箱后,刚点燃第三箱时,烟花突然爆炸,炸伤原告右手,造成原告右小股骨骨折,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治疗结束后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3.29元、误工费8655.04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43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周尚成身份证及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从事的职业。 第二组:1、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2、评残报告、伤残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费用、残疾程度及评残费用。 第三组:原告手被炸伤后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手被被告所售烟花炸伤后带该箱烟花找被告理论,并将该箱烟花放在被告处。 第四组:刘某某和周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燃放前两箱烟花时正常,燃放第三箱时爆炸,将原告手炸伤。 第五组:南阳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豫R99879号系原告自己所有,挂靠在该公司。 被告汪本清、樊宁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中证据1、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鉴定标准不能用工伤标准,而应按人身损害标准鉴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说是爆炸后炸伤,应是全方位爆炸,不应是一圈爆炸,照片显示原告胸前有被烟花熏烤,从而看出是原告对烟花燃放不当造成。对证据五,不清楚。 被告汪本清、樊宁辩称,其所销售的烟花符合国家标准,系合格产品,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汪本清、樊宁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燃放说明》各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企业生产许可证》无异议;对《产品检验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年检,并且检验报告只说是抽查,并不能说明每一箱产品都进行了检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箱烟花,第三箱烟花爆炸,说明该产品不合格。 为查清原告受伤前的从业情况,本院对同益混凝土公司西十里站会计石某、过磅员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该站从事运输砂石工作。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不持异议。被告称不知情。 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前,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三箱烟花,2015年3月5日晚8点左右,原告按照传统习俗燃放烟花,相继点燃了两箱烟花后,在点燃第三箱烟花时突然爆炸,将原告右手炸伤。原告伤后于2015年3月5日至3月16日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923.29元。经医院诊断:“左小指骨骨折并移位。”2015年6月1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6月3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为458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产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购买被告所售烟花质量是否合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三箱烟花采取同样方法燃放,第三箱刚点燃即爆炸,且该箱烟花明显有爆炸痕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燃放此箱烟花的方法不当,可推定该烟花质量存在缺陷。被告以本批次产品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并不能说明本批次产品的每一箱都完全合格。对原告的受伤,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损失为:①医疗费为4923.29元。②误工费为45823元÷365天×88天=11047.74元,按请求8655.04元。③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1天=858.0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0元=110元。⑤营养费为11天×10元/天=110元。⑥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⑦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488.59元。 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38488.59元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本清、樊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尚成各项经济损失388488.5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