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传明诉金留东、林磊、张春涛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76号 原告张传明,男,生于1953年4月。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留东,男,生于1963年7月。 被告林磊,男,生于1971年5月。 被告张春涛,男,生于1972年7月。 原告张

河南省桐柏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76号

原告张传明,男,生于1953年4月。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留东,男,生于1963年7月。

被告林磊,男,生于1971年5月。

被告张春涛,男,生于1972年7月。

原告张传明与被告金留东、林磊、张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留东、林磊、张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明诉称,原告系桐柏县回龙乡黄楝岗村村民,该村马大庄组、中心庄组共有的辽子沟堰塘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堰塘上游开矿倒渣,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致大量废渣废土淤积在堰塘内,严重影响了正常蓄水和坝埂的安全,致使淤泥最厚处达两米多深,堰塘埂被冲毁。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采取措施防止矿山废渣废土淤积堰塘。2、赔偿原告重建堰塘坝埂、清淤、养殖损失共计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1.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证实原告对本案堰塘享有50年的承包经营权,且该合同经过发包方群众代表的签字,经过村委见证并经过公证处公证。2.辽子沟堰塘用水协议一份,证实该堰塘的管理、使用权归马大庄组,中心庄组只有使用权。

二、1.照片一组(共八张),证实被告在开采矿石的过程中,矿石随意堆放,造成堰塘淤积。2.审核报告,证实堰塘因开矿废渣淤塘及冲毁塘埂修复费用64879.05元。

三、1.陈某某证言;2.宋某某证言;3.马某甲、马某乙证言;4.余某某证言;5.张某某证明。

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

五、法院工作人员对吴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2012)桐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张传明诉被告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

六、(2013)桐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金留东、林磊、张春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桐柏县回龙乡黄楝岗村马大庄组与中心庄组相邻处有一辽子沟堰塘,1997年11月9日,马大庄组与中心庄组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双方约定:马大庄组对堰塘有管理权、使用权,中心庄组有使用权,水库毁坏有马大庄组修理。2007年5月4日,马大庄组与原告张传明签订辽子沟堰塘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张传明对该堰塘承包经营及修复,承包期限50年至2057年5月4日到期,回龙乡黄楝岗村委同意并加盖印章,并由桐柏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原告承包后投入资金对堰塘进行了修复。被告在堰塘上游开矿堆放土渣,导致堰塘淤积,堰埂被冲毁,影响堰塘功能的发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堰塘因开矿废渣淤塘及冲毁塘埂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以上费用64879.05元,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预算表中机械挖淤泥、流砂深度为6米以内。

原告张传明2012年8月以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以本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开采矿点所办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登记经营者姓名金留东,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金留东,该萤石矿开采点原系被告金留东个体经营,现该矿点的实际经营者是林磊和张春涛。

本院认为,桐柏县回龙乡黄楝岗村马大庄组与中心庄组于1997年对堰塘的管理、修复、使用有协议约定,马大庄组有管理、修复、使用权,中心庄组有使用权。马大庄组将堰塘承包给原告,原告具有对该堰塘的管理、经营及修复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金留东、林磊、张春涛因开矿堆放矿渣未采取防护措施,对堰塘的淤积和损坏有责任承担修复或赔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向原告承包的堰塘排放沙石及矿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集体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殖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重建堰塘坝埂,清淤费用,以鉴定64879.05元为据,被告金留东、林磊、张春涛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金留东将自己的萤石矿开采点转让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春涛、林磊,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且也系共同侵权,应对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磊、张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向原告张传明承包的辽子沟堰塘内排放沙石及矿渣。

二、被告林磊、张春涛、金留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张传明承包的辽子沟堰塘修复堰埂、清除淤积,恢复原状,逾期不修复堰埂、清除淤积的,由被告林磊、张春涛、金留东在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明64879.05元,原告张传明在得到赔偿款后一个月内修复堰埂、清除淤积,恢复原状。

三、被告林磊、张春涛、金留东对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张传明负担150元,被告林磊、张春涛、金留东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