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79号 原告毛汉朝,男,1983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振,男,1963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照祥,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进明,男,1979年12月6日生。 原告毛汉朝与被告李立振、左进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汉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李立振的委托代理人高照祥,被告左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汉朝诉称,被告左进明承包被告李立振房屋装修工程。2014年7月19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左进明在进行吊顶装修过程中,使用钉枪固定石膏板时,铁钉反弹扎入原告左眼。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三万余元,原告左眼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被告李立振将房屋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左进明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左进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为:1.医疗费33881.01元、2.误工费17944元、3.护理费1591.2元、4.营养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14049.65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287665.86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立振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其眼部受伤是否是在给被告李立振装修房屋所致以及受伤过程,原告在举证期内故意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对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法院不应采纳;2.李立振不是雇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李立振与左进明在口头协商装饰装修时,已经明确告知左进明独立完成施工任务,不得再雇佣他人进行施工。左进明擅自雇佣原告帮助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与李立振无关;3.李立振将自己的室内装饰装修任务交给左进明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李立振对原告因施工受到的伤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使用射钉枪施工不穿戴安全防护用品可能造成自己人身伤害,却在没有戴安全头盔和面罩的情况下施工,其主观方面具有重大过错,客观上违反施工操作规程,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原告未经法院许可,未告知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失公平。 被告左进明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李立振因房屋装修和吊顶让我找一个吊顶的,我知道原告在安棚街有一个装修门市部,经与其协商吊顶需要85元∕㎡,被告李立振同意。协商后,原告带着材料和工人到桐柏施工,施工第三天原告眼睛受伤。原告是给被告李立振干活,被告左进明只是介绍人,并且也是给被告李立振干活,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毛汉朝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毛汉朝及其父母、子女、妻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共计8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和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第二组: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左进明,在从事被告李立振房屋装修过程中受伤等事实;第三组:朱某某、桐柏县安棚镇安棚村民委员会、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行政事业收费基金定额票据三张,桐柏县安棚镇岭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李某某、宋某某证言各一份,桐柏县安棚镇第一中心小学出具证明一份、奖状四张、幼儿园门禁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在受伤之前长期居住在安棚镇安棚街经商、生活和学习等事实;第四组:农村合作医疗本、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手续11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后医疗费已经由农合医疗机构报销部分医疗费等事实;第五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31页、桐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84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损伤等事实;第六组:交通费条据5张,计款2000元,用以证明往返就医、鉴定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等事实;第七组: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支出鉴定费700元等事实;第八组: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李立振、左进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立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住房证明需有单位负责人、出具证明人、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负责人签名签字,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与朱道棚签订的租赁协议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行政事业收费基金定额票据没有显示收费项目,安棚镇岭东村委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员签字,该证明虚假。李某某、宋某某证明是一个人书写,上面均是圆珠笔签字,是虚假证明。桐柏县安棚镇中心小学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和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是虚假证明。对奖状、幼儿园门禁卡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核实;对第六组应当有交通费发票予以对应,对第七组有异议。 被告左进明对原告提交的第二、八组证据认为证人和原告系同学关系,证人说的全部不属实,对第七组证据认为鉴定可能虚假,对其他证据称不懂。 庭审后,本院到桐柏县安棚镇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办理委员会对第四、五组证据进行了核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毛汉朝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经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认定。第七组证据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第八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左进明和李立振系甥舅关系。2014年6月份,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李立振将位于桐柏县城一套单元房的装修工作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被告左进明施工,装修费由被告李立振承担。2014年7月16日,被告左进明和原告毛汉朝协商,将被告李立振房屋装修中的吊顶工作按照45元∕㎡交由原告施工。7月19日上午,原告在吊顶过程中,使用钉枪钉石膏板时,铁钉反弹扎入原告左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