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18号 原告王广红,男,1953年1月26日生。 被告张从玉,女,1974年11月10日生。 原告王广红诉被告张从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新华保险公司业务员张从玉向原告推销保险,原告从其处购买福如东海(终身寿险1份,保险费5083元/年),五年交清,原告收到保险合同及发票。2013年8月19日被告以续保为由,收原告保险金5100元,并打有收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发票,被告一直拖延,后原告向保险公司询问,发现被告已被保险公司解聘,并且未将收原告的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现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保险合同失效,退保费1035元,后原告多次请求保险公司协调,被告和保险公司一共退回保费6809元,现被告还应退回保费404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从玉在新华保险公司的名片复印件;2.保险公司信访投诉处理单复印件;3.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退保费1709.71元;5.张从玉收王广红保险金收条一张;6.张从玉出具的保证条一张,拟证明保证王广红退保后不受损失,除公司退还的保费外,剩余由张从玉承担。 被告张从玉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张从玉在法庭调查时称保证条不是其书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保证条系张从玉书写。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2012年新华保险公司业务员张从玉向原告推销保险,原告在其处购买一份福如东海终身寿险,保险费一年5083元,期限五年。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从玉以第二年续保为由收取原告保险费5100元并出具收条,但被告张从玉未将收取原告保险费5100元交给保险公司,导致原告的保险合同失效。原告王广红找到保险公司信访,被告张从玉退还2013年8月19日收取原告的保险金5100元。因2012年保险合同失效,保险公司退还原告王广红2012年购买的福如东海C基本险1035元、健康加费547.11元、累计红利保额127.60元,共计1709.71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广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内容为:“保证王广红保费退保后不受损失,除公司退剩余有张从玉成(承)担。2014年7月15号十月份以后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从玉2013年收取原告王广红保险费为其购买的福如东海终身寿险续保,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从玉收到该款后未能为原告办理续保业务,导致原告2012年保险合同失效,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且被告张从玉给原告王广红出具书面保证,保证王广红退保后不受损失,除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费剩余的由张从玉承担,保险公司退的红利保额127.60元,属原告应得的红利,不在退还的保险费范围,原告交保险费为5083元,扣除保险公司退的保险费1582.11元,下余3500.89元应由张从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广红保险费损失3500.89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