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67号 原告王正存,男,1970年10月2日生。 被告谢广军,男,1967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仁,桐柏县司法局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正存与被告谢广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存、被告谢广军委托代理人孙建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存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荒山采矿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定金后十日内与常庄村委续签合同,否则违约方承担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10万元定金。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物力对矿区道路进行了修复、投资巨大,被告在约定期间没有与村委续签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正存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承担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1090元。 被告谢广军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矿属无证开采。无效合同应依法解除,不受法律保护。2、王先龙、郭银坡无证非法采矿约14000吨,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先付甲方定金壹拾叁万元整,甲方收到款出具收款条,剩余的转包款分两批支付。第一批为拉现有萤石量的一半付20万元,余款为现有萤石矿全部拉完结清全部款项。”该条款表明所交10万元是货款,还欠货款3万元,说明原告首先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结果,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交款而去修路拉矿损失由自己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采矿经营权合同一份;2、被告收取原告十万元的收据一份;3、原告租用铲车老板高猛收据一份;4、原告餐费条8张,住宿费条2张,购帐篷条1张,生活用品条2张,租车条1张,工人工资表1张。欲证实其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中高猛收据及其他开支收据认为均不属实,且无正规发票,均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与王某某、郭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 原告申请对其修路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信威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工程费用为40520.15元。原告质证认为鉴定费用低于其实际损失,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质证。 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正存(乙方)与被告谢广军(甲方)签订了一份荒山采矿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所承包唐河县祁仪乡常庄石门沟荒山矿产开采承包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现甲方准备续签合同,继续承包该荒山矿山采矿,欲将承包经营权益转包给乙方,由乙方享有承包经营权和矿山开采权。将甲方开采出的萤石矿约1400吨左右和承包经营权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转让总款为470000元,乙方先付甲方定金130000元整,甲方收到款出具收款条;甲方自收取乙方定金后,保证十日内与常庄村委续签合同;如在该期限内甲方不能与常庄村委续签上述约定的承包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对方不履行合同时,甲乙双方均应当承担定金责任,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谢广军向原告收取了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正存续合同款壹拾万元,收款人谢广军,2014年10月27号”,被告收取该款后至本案庭审结束并未提供其依约与常庄村委签订的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修复进入矿区道路,经南阳信威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工程费用为40520.15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2014年10月28日与王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合同,仅将定金130000元改为100000元并出示了具名为王先龙的100000元续合同款的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谢广军明知自己不是常庄萤石矿的承包经营者,该矿未有取得采矿许可证,而以该矿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王正存签订转让合同,属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因其未取得采矿许可,故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基于无效合同收取原告的10万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修路损失条据无正规发票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修路损失的数额应按照南阳信威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及时告知原告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修路损失理应赔偿,其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无证采矿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均归于无效;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也存在过于轻信的过失故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广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收取原告王正存的100000元定金。 被告谢广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路损失40520.15元。 被告谢广军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556元,由被告谢广军负担7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