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46号 原告王立选,女,1970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国军,男,1980年4月4日生。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峥、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立选诉被告龚国军、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恒润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选及委托代理人余良、被告龚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龚国军驾驶豫R92791号货车,行至桐柏县城312国道与大同街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R8865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小轿车严重毁损。原告伤后先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R92791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是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231578.60元(精神损失费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王立选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4、桐柏县交警队证明。第二组:1、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出院证;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出院证;3、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出院证;4、桐柏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5、护理人员王立选妹妹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1、鉴定意见书。第四组:1、桐柏县城关镇俊杰汽车修理厂发票;2、修理厂修理项目清单;第五组: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第六组:保险单复印件;第七组: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第八组:车票78张;第九组:桐柏县水利局证明两份。 被告龚国军辩称,豫R92791号重型罐式货车买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田某某,车是挂靠在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公司,被告龚国军是田某某雇佣的司机。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龚国军向法庭提交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事故押金收据1张和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并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次,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进行赔偿。最后,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桐柏县文明办的证明、桐柏县城关工商所的证明及2013年10月——12月的工资表。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6时17分许,被告龚国军驾驶豫R92791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桐柏县大同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大同街自北向南行驶原告王立选驾驶的豫R8865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立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国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先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522.43元,于2013年10月19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8261元,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右侧积气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2周拆除伤口缝线。3、出院后两个月返院检查。4、不适随诊。2014年10月30日该院出院医嘱又增添了“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内容。后又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369.98元。被告龚国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预先支付赔偿款共计51000元。 2014年1月25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000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立选的右肩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柒仟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76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立选因本次交通事故右上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的豫R8865F小轿车维修和施救费用共计17697元,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均同意该车损坏的配件残值按150元计算。 豫R92791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田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南阳恒润汽车服务公司(行驶证登记车主也是该公司),被告龚国军是田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王立选系桐柏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的干部,桐柏县工商局于2012年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现仍处于荣誉保持期内,原告自本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资未扣发,但文明奖每月600元被扣发。 原告王立选及其母亲王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王某某出生于1950年12月31日,现共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国军驾驶中的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导致原告伤残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应予确认。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2153.41元,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4日门诊费收据,因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27天×2+29041元÷365天×4天=4614.74元。三、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0天,20元/天×100天=2000元。四、后续治疗费7000元。五、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32%=14334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某某应计算16.85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14821.98元/年×16.85年÷5×32%=15984.02元。本项合计159331.41元。六、修理费17697元-150元(损坏部件残值)=17547元。七、交通费,除救护车费800元以外可酌定为600元,合计1400元。八、营养费31天×10元/天=31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4天)×10元/天+24天×20元/天=55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酌定为10000元。一至十项合计244906.56元,因豫R9279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选经济及精神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70%再减去被告龚国军已赔付51000元,(244906.56元-122000元)×70%-51000元=35034.59元。被告南阳恒润汽车服务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龚国军是在为江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和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公司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选经济及精神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选经济损失35034.59元; 二、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立选对被告龚国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原告王立选负担1118元,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