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810号 原告田国霞,女,1976年8月24日生。 被告王付山(王付全),男,1962年11月2日生。 被告岳清芝,女,1964年8月17日生。 原告田国霞诉被告王付山、岳清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霞、被告岳清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二被告因建房借原告现金26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于2015年2月7日到期。如到期不能偿还,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桐柏县城郊乡熊壕村九组的二楼房子给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原告田国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3月4日100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2014年10月7日前曾欠原告100000元;2、2014年10月7日260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双方算帐后,被告现欠原告260000元。 被告岳清芝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数额中含有利息,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当时加上利息一共是310000元,后来偿还过60000元利息,下余250000元未还。 被告岳清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王付山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付山承认借条属实,但称其未见到钱,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上只有前两行字,“若到期不还钱将房子给原告”是后来加上的,其不知道。 被告王付山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清芝、王付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岳清芝、王付山向原告田国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田国霞现金贰拾陆万元正用四个月(2014.10月7日-2015.2月7号)借款人岳清芝王付山2014年10月7号证人常某某”。被告借原告实际款额250000元,该款由被告岳清芝使用。后岳清芝又在借条上添加“到期必须还钱,如果到期不还岳清芝、王付山夫妻自愿将位于城郊乡熊浩村九组二楼房子给田国霞所有。”该内容被告王付山不知情。借条上所称房产无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亦承认借条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的数额虽然借条上为260000元,但原告及被告岳清芝均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25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250000元。被告王付山称其未见到钱,因借款实际给了被告岳清芝,被告王付山亦在借条上签字,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从原告催告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条上所述的二被告该房产无合法手续,且该内容系后添加上去的,被告王付山不予认可,故以房抵债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清芝、王付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田国霞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不按上述期限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林 审判员 韩尊卿 审判员 胡明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