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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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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大新诉柴广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罗大新,男,1958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广林,男,1962年10月24日生。 原告罗大新诉被告柴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罗大新,男,1958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广林,男,1962年10月24日生。

原告罗大新诉被告柴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新及委托代理人史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0‰。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双方又同意延期二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并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期间应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2.借据;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根据协议将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被告在借据上书写2012年12月4日付利息6000元,延期2个月还清本息。刘某某证明签订协议、被告出具借据及在借据上书写偿还利息,本人均在场,证明是被告柴广林本人签的字。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双方的协议书、被告的借据,证人刘某某已到庭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30‰。期限三个月,被告用在城郊申铺刘湾移民安置区王某甲57号、王某乙53号两处宅基地作抵押,若到期不还,两处宅基地用作抵还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60000元现金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12月4日被告付原告利息6000元并在借据上书写付息6000元,经双方同意延期二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分文。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用移民安置区两处宅基地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两处宅基地作抵押,因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柴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大新借款60000元,并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柴广林已付的利息6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柴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