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文芳,任总经理。 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92号。 组织机构代码76947124-X。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桐柏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晓华,任总经理。 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 组织机构代码17684033-7。 委托代理人仵海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开付,男,1966年10月19日生。 原告胡开祥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下称桐柏网通公司)、国网河南桐柏县供电公司(下称桐柏供电公司)、邢开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峻、被告桐柏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告桐柏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仵海勃、刘凯、被告邢开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开祥诉称,被告桐柏网通公司在原告房后两块田埂中间栽线杆一根,且该杆拉丝在原告田里。2015年5月3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田里撒肥料时,不慎被线杆拉线上的电击倒。后原告在桐柏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导致肺损伤、心脏损伤、皮肤软组织烧伤。经查,该线杆上有被告邢开付架设的照明线路,原告被击伤是由于该电线漏电所致。事发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桐柏网通公司协商,其推诿不予解决,故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1、医疗费共计14817.64元;2、误工费5845.56元;3、护理费1872.60元;4、营养费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交通费850元,共计24585.80元。 原告胡开祥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桐柏县人民法院入院记录、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金额9817.64元;4、交通费票据69张,金额808元;5、现场照片4张,证明线杆拉线有电;6、出警证明,证明线杆上缠绕有电线,该电线有电。 被告桐柏网通公司辩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被电击后,我公司派人迅速到现场,经检查我公司的通信光缆是不带电的,原告被电击是因为被告桐柏供电公司架往被告邢开付的电线漏电所致。原告的损失是另两被告行为造成的,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柏网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照片5张,证明被告邢开付的电线搭在网通公司的光缆拉线上导致光缆拉线带电。 被告桐柏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触电事故线路产权不属我公司所有,也不归我公司维护管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桐柏供电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邢开付辩称,我拉的电线是2015年4月13日买的,原告触电是5月31日,我的电线是新线,不可能漏电,原告触电不应该是我架在线杆的线漏电导致的。 被告邢开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邢开付所用的电线是2015年4月13日买的新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胡开祥在地里撒肥料时,被缠绕光缆在线杆上的拉线所带电击伤,该线杆及光缆拉线为被告桐柏网通公司架设,光缆拉线上搭有被告邢开付自行从其电表出口端引出的低压电线,光缆拉线带电是因被告邢开付电线漏电而致。原告胡开祥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电击致肺损伤、心肌损伤、皮肤软组织烧灼伤,支付医疗费9817.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胡开祥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电击所受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开付私拉电线,且搭架在通信光缆拉线上,并致光缆拉线带电将原告胡开祥致伤,其行为过错程度较大,对胡开祥被电击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桐柏网通公司对光缆拉线下垂端处理不当,留有安全隐患,且对被告邢开付在光缆拉线上搭架带电导线没有及时发现、制止,未尽谨慎管理义务,亦有过错,对原告胡开祥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邢开付所拉电线是从其电表出口端引出的低压电线,不在桐柏供电公司管理范围,对原告胡开祥被电击伤,被告桐柏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胡开祥的请求,对原告胡开祥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817.64元;2、误工费,原告胡开祥虽已超过60周岁,但伤时仍在从事田间劳动,原告住院期间应存在误工损失,住院24天,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年×24天=1670.27元;3、护理费,住院24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24天=1872.13元;4、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天按10元计为24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数额合计14100.04元。被告邢开付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胡开祥以上损失的70%为9870.03元,被告桐柏网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赔付原告胡开祥损失30%为4230.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开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胡开祥各项损失的70%为9870.03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胡开祥各项损失的30%为4230.01元。 三、驳回原告胡开祥对被告国网河南桐柏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胡开祥负担165元,被告邢开付负担2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靖 审 判 员 陈 建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