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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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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瑞锋诉芦广月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79号 原告苗瑞锋,女,1979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广月,女,1980年10月7日生。 原告苗瑞锋因与被告芦广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79号

原告苗瑞锋,女,1979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广月,女,1980年10月7日生。

原告苗瑞锋因与被告芦广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瑞锋的委托代理人侯源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广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瑞锋诉称,2014年6月4日,债务人郑某某、熊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期限6个月,被告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现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债务,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816.8元;逾期利息2497.44元,共计1073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二、2014郑黄民字第13155号公证书(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证明债务人借款及被告担保的事实;三、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借款人熊某某、郑某某转账10万元的事实;四、保证函(2014年6月4日),证明被告为原告郑某某、熊某某借原告10万元做担保人,被告为该笔债务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承担该债务本金、利息及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被告芦广月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存在,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债务人郑某某、熊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芦广月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期限6个月,逾期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债务人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苗瑞锋与债务人郑某某、熊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广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苗瑞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