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629号 原告苏秀明,男,1949年7月15日生。 被告王丰成,男,1963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秀,女,1963年9月19日生。 原告苏秀明诉被告王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明和被告王丰成委托代理人张荣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桐柏县机械厂业务员,被告原系桐柏县机械厂下乡三包服务人员。被告因临时下乡服务,向原告借款7480元,并出具欠款条据,随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48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苏秀明身份证复印件;2、桐柏机械厂1999年第19号文件;3、1999年4月6日收据,证实王丰成收到辉县货款7480元;4、(2013)桐民商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出具的收到辉县农机公司货款7480元的收条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丰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秀明原系桐柏县机械厂业务员,负责清理货款回收,被告王丰成原系桐柏县机械厂拉货司机。1999年4月6日,被告王丰成收到辉县农机公司货款748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辉县农机公司货款柒仟肆佰捌拾元整¥7480元1999.4.6王丰成”。 审理中,苏秀明称2001年7、8月份即向王丰成追要该款,随后期间也向王丰成追要,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苏秀明称从2001年即向被告王丰成催要该款未还,可视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但超过二年未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苏秀明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且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秀明对被告王丰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