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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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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立同诉雷中青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小字第00011号 原告闫立同,男,生于1972年8月。 被告雷中青,男,生于1973年5月。 原告闫立同与被告雷中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同到庭参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小字第00011号

原告闫立同,男,生于1972年8月。

被告雷中青,男,生于1973年5月。

原告闫立同与被告雷中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立同诉称,2010年被告雇佣原告钩机为其施工,下欠8181元费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后下欠5181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中青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闫立同钩机费51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雷中青出具的一欠条。

被告雷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调查时被告雷中青对欠款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中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立同欠款5181元。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孝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海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