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二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住所地:桐柏县大同街92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8845-1。 法定代表人袁聚刚,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谢笋,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吕店芬,女,1959年6月14日生。 被告章天增,男,1980年8月12日生。 被告刘永林,男,1977年12月29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因与被告吕店芬、章天增、刘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店芬、章天增、刘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吕店芬、章天增、刘永林因经营需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两年期限内原告可根据各联保成员申请为其发放贷款,其他联保成员均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吕店芬的申请,为其发放1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15.3%计息,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前三个月偿还利息,自第四个月起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若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吕店芬第十一月本息还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店芬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吕店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58.07元及利息1416.7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8日),共计27374.7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其额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章天增、刘永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吕店芬、章天增、刘永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 三、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及约定联保期限、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等事实。 四、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吕店芬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吕店芬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及该贷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事实。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吕店芬在原告处贷出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六、被告吕店芬还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店芬已偿还借款本金74041.93元及利息10925.98元,共计84967.91元,而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吕店芬、章天增、刘永林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吕店芬、章天增、刘永林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与被告吕店芬、章天增、刘永林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吕店芬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吕店芬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前三个月偿还利息,自第四个月起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若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款贷出后,被告吕店芬偿还借款本金74041.93元及利息10925.98元后,下欠借款本息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与被告吕店芬、章天增、刘永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吕店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店芬欠原告借款本金25958.0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该债务应限期予以清偿。因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约定明确,故被告章天增、刘永林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吕店芬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958.07元及利息1416.7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章天增、刘永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