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04号 原告王甲,女,1997年11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涛,女,1971年12月22日生。系原告王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1980年7月19日生。 被告王金才,男,1962年2月17日生。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磊、王金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王金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15年2月22日6时许,被告王磊驾驶豫R71392号小型轿车在桐柏县城关镇桐银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毁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仍不能康复,落下伤残。该车辆为被告王金才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1、医疗费42829.23元;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138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营养费590元;6、交通费4261元;7、电动车损失1243元;8、电动车损失价格认证费100元;9、停车费300元;10、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4427.13元。 原告王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甲身份证、法定代理人刘涛身份证、原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基本情况; 2、桐柏县淮安街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从事商业经营; 3、宛运公司桐柏分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父亲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 4、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磊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 6、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桐柏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 7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甲伤残等级为十级; 8、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243元; 9、价格认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0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700元; 10、桐柏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王甲共支付医疗费42829.23元; 11、证明三份、租车费发票1张、桐柏县中医院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261元; 12、拖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用300元; 13、保全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42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金才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给原告的1000元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王金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6时许,被告王磊驾驶豫R71392小型普通货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时,与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原告王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甲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229.11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30494.62元;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715.5元;出院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经诊断原告王甲左颞部外血肿,左颞骨骨折。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甲脑损伤开颅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甲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原告王甲电动车损失为1243元,原告王甲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酌定为3700元。事故车辆豫R71392小型货车为被告王金才、王磊家庭共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2至2015年8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才向原告王甲垫付费用1000元。原告王甲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母亲刘涛在桐柏县城关镇经营小百货,父亲王乙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015年元月平均工资为4244.67元,其陪护原告期间工资被单位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王甲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王金才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王甲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甲损失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王金才、王磊赔付。结合原告王甲的请求,对其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合计4282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桐柏县中医院、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10元/天=150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20元/天=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0元;3、营养费,住院治疗共计53天,营养费为53天×10元/天=530元;4、护理费,依原告住院医嘱,原告在桐柏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原告诉称在此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母,符合常理,其母亲陪护时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39天=3042.21元,其父护理时护理费为4244.67元/月÷30天/月×39天=5518.07元,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应由原告母亲护理,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1092.08元,护理费合计9652.3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6、交通费为3700元;7、电动车损失为1243元;8、拖车费,从原告提供的条据看,该费用实为拖车费,该费用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依据原被告责任大小、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数额合计112947.49元。以上1、2、3项下费用合计44269.2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甲10000元;余下34269.23元由被告王金才、王磊赔付;以上项下4、5、6、9项下费用合计为67135.26元,未超出残疾赔偿限额,电动车损失及拖车费共1543元也未超过财产损失限额,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向原告王甲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向原告赔付78678.26元,被告王金才已向原告王甲支付费用1000元,被告王金才、王磊再向原告王甲赔付33269.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甲78678.26元; 二、被告王金才、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甲33269.23元;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4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015元,原告王甲负担315元,被告王金才、王磊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靖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