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630号 原告苏秀明,男,1949年7月15日生。 被告丁和祥,男,1948年7月15日生。 原告苏秀明诉被告丁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明和被告丁和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桐柏县机械厂业务员,被告原系桐柏县机械厂下乡三包服务人员。被告因临时下乡服务,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欠款条据,随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00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苏秀明身份证复印件;2、桐柏机械厂1999年第19号文件;3、2000年10月17日借款条。4、(2013)桐民商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丁和祥借原告苏秀明收的货款25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到开封通许系经企业领导批准清理原告的外欠业务,出具的借条是企业货款作差旅费使用,并非借原告的个人私款。原告收回的货款应上交企业,本案中原告并未受企业委托,故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原告在此前并未向其催要债务,也未向企业申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起诉。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桐柏县机械厂2000年第16号文件,证明被告是任桐柏县机械厂审计科科长;2、会计证复印件;3、河南省桐柏县机械厂2000年第26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7日,原告苏秀明与被告丁和祥前往开封通许收取河南省桐柏县太白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收到货款后,丁和祥向苏秀明出具借款条,内容为“苏科长通许收货款,丁和祥借差费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丁和祥2000年十月十七日”。 审理中,原告苏秀明称,从通许回到桐柏后即向丁和祥催要该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于2005年苏秀明持丁和祥的借条向企业申报破产负责人朱西亮反映,后企业原领导未签字入账,丁和祥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苏秀明称从被告丁和祥出具借据后即向其催要借款未还,可视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但超过二年未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苏秀明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秀明对被告丁和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