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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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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成诉梁勋山、高克勇无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40号 原告魏振成,男,1962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勋山,男,1966年1月22日生。 被告高克勇,女,1967年3月2日生。 原告魏振成诉被告梁勋山、高克勇物权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40号

原告魏振成,男,1962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勋山,男,1966年1月22日生。

被告高克勇,女,1967年3月2日生。

原告魏振成诉被告梁勋山、高克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成及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梁勋山、高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振成诉称,1985年1月23日,原告依法承包本组“南冲西坡”,该山坡北界至园地西沟与河东组交界,多年来原告一直承包经营该山坡。2015年2月,原告在该山坡北界范围内栽种了3432棵木瓜树。3月5日,二被告强行将原告木瓜树拔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296元。原告依法承包的山坡四界清楚,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物权,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的山地,并赔偿毁坏原告林木经济损失1029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桐柏县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争议地界属于原告;2、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等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山坡分界情况。

被告梁勋山、高克勇辩称,该争议荒地从1985年开始由其进行管理,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损坏二被告的树木,应当向二被告赔偿。

被告梁勋山、高克勇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证一份,河东组全体村民代表的证明一份。2、余某甲、余某乙、魏某丁、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为查明案情,2015年7月21日,本院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23日,原告魏振成与大河乡土门村魏庄组签订了《桐柏县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组“南冲西坡有林坡”的林地一块,四至边界为:东至地边、西至岭分水、南至黄土沟和振奇交界、北至园地西沟和河东队交界。承包期限50年。

1985年1月26日,被告梁勋山的父亲梁玉柱承包位于桐柏县大河乡土门村河东组地块名称为“南大堰东坡”的一块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至岭分水、西至界石、南至分水、北至地边。桐柏县人民政府向梁玉柱颁发了《土地承包证》。

2015年2月,原告在该争议地块内栽种木瓜树,被告予以拔除。

本院现场勘验时,原告魏振成能够明确指出其《桐柏县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南冲西坡有林坡”四至分界线位置,争议地块位于四至范围之内;被告梁勋山、高克勇对其《土地承包证》“南大堰东坡”能够指出东至岭分水、南至分水的位置,不能明确指出北至地边、西至界石的具体位置。

另查明,河东组和魏庄组为桐柏县大河镇土门村的两个村民小组。被告梁勋山、高克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公民物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承包“南冲西坡有林坡”四至分界线位置清晰,争议地块位于四至范围之内,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二被告虽也持有土地承包证,但“南大堰东坡”四至边界不清,本院现场勘验时,二被告未能明确指出四至边界,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争议地块位于“南大堰东坡”范围之内,二被告关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承包山地侵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木瓜树损失10296元的诉讼请求,但对其实际损失数额未能提交扎实充分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现场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勋山、高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对原告魏振成《桐柏县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中所承包“南冲西坡有林坡”林地的侵占行为;

二、驳回原告魏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魏振成,被告梁勋山、高克勇各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