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56号
法定代理人李莉,女,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曾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浩、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全,男,1969年5月28日生。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新华书店五楼。
组织机构代码77654459-0。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正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军,被告王正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王正全驾驶豫R71678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曾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曾某某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正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桐柏县第二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0元。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为5级,需安装义肢费用共计850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806.01元;2.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3.护理费8274.24元;4.营养费1560;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850000元;8.交通费2799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02975.61元。要求二被告赔付986780元。
原告曾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曾某某户口簿复印件、桐柏县安棚镇李湾村委会证明、李莉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莉的基本情况;
桐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71678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桐柏县二医院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金额为38806.01元;
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武某某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蔡某某职业资格证书、假肢装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并须安装义肢费用850000元;
河南省桐柏县安棚镇李湾村民委员会与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桐柏县安棚镇第一中心小学、桐柏县安棚镇中学、桐柏县明星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
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799元;
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200元;
宁波申州针织有限公司证明、针织有限公司与李莉的劳动合同、针织有限公司制衣部工资表、桐柏县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其与曾付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父母生活在城镇,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
被告王正全辩称,事故属实,但该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我赔付。另我只是驾驶人,不是车辆所有人,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正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3张,证明被告王正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在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
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王正全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挂靠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货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正全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
参考资格、条例分析,证明赔偿标准及年限;
证人安身松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住房在安棚镇上盖房时间是2014年;
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向法庭提交调查笔录、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桐柏县安棚镇李湾村居住。
经被告王正全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王正全驾驶豫R71678号重型货车沿安棚镇至大河镇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棚镇岭东村左湾组路段时,与原告曾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曾某某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正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为被告王正全所有,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曾某某伤后于2014年5月16日至5月26日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2994.22,2014年5月26日至7月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25811.7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4年7月1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某右下肢高位截肢术后伤残等级为伍级,安装义肢总估价为850000元。原告曾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依被告王正全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某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18周岁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每次需24000元;2.18周岁后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需人民币26500元;3.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定配硅胶套需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另,该鉴定意见书对假肢装配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做出了说明,具体内容为:原告曾某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成年前更换硅胶套需陪护一人;假肢类辅助器具使用至其所在省人均寿命。
另查明,原告曾某某自2012年9月在安棚镇上学,并随其父在安棚镇区居住、生活,其父曾付山在桐柏县明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全共向原告曾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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