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790号 原告赵中修,男,1957年9月19日生。 被告尹清山,男,1962年11月22日生。 原告赵中修诉被告尹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修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尹清山借原告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5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3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尹清山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尹清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中修现金叁万元整3个月还款,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人尹清山;2015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清山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清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将钱借给被告尹清山,被告尹清山就应当依照约定偿还该笔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请求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清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中修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尹清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