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生。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姬天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秋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张某甲、张某乙,女儿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原告,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夫妻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生育情况; 2.河南南阳油田双河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情况; 3.安棚信用社贷款清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建房在安棚信用社以原告为户名贷款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4.证明一份,证明建房时原、被告购买姚某某钢筋水泥款51000元,仍下欠11000元。 5.证人邱某甲出庭作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诉被告吃喝嫖赌、好逸恶劳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均分房子和集装箱车。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6年8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11年2月24日生育长女张某丙。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然陈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扎实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