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正邦,男,1981年10月19日生。 原告舒钧因与被告徐正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徐正邦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庭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正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正邦在桐柏县新华街中段佳美超市对面租房经营针织内衣店,2015年3月,被告欲将门店对外转让,原告向其支付转让费30000元。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徐正邦与房主早有约定,租期内被告无权对外转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正邦立即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正邦与房主石长莲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房屋不得私自转让等事实; 2、被告徐正邦工商银行账户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2015年3月14日,被告徐正邦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舒钧向被告徐正邦支付装修补贴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正邦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审判人员依职权与远在外地的房主石长莲进行了电话通话,并制作了通话记录,印证了其通过传真方式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徐正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不同意承租人对外转租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徐正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石长莲将其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新华街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徐正邦进行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为六年,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转让所租赁的房屋。2015年3月14日,被告徐正邦未经房主石长莲同意,欲将所租赁的该房屋转租给原告舒钧使用,并收取了原告装修补贴款30000元。现因房主石长莲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私自转租房屋,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徐正邦向原告舒钧转租房屋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已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因被告在转租房屋时未征得房主的同意和认可,并且明知房主不允许其私自对外转租房屋而仍向原告转租,对原告构成了合同欺诈,因此其与原告舒钧之间达成的口头转租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其收取原告的装修补贴款30000元,应限期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正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舒钧现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笑寒 审 判 员 李华玉 人民陪审员 张照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莉莉 |